刘梅玉
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
郭德强
刘家兵
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梅玉,女,1966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强,男,1990年10月生,汉族。
被告刘家兵,男,1970年12月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中石油加油站南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梅玉与被告郭德强、刘家兵、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刘家兵、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强、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梅玉与被告郭德强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刘家兵予以赔偿。被告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兵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德强是被告刘家兵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826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5826元;
2、关于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对营养费标准每天15元均无异议,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
3、关于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每日护理费6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72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6个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843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1058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不能达到十级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南京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年);
6、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312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
被告刘家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4元,在扣除应赔偿款后,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87826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67826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五十即33913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53913元。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刘家兵赔偿百分之五十即1560元,因被告刘家兵已垫付7234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家兵56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913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家兵5674元,此款在上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德强、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刘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梅玉与被告郭德强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刘家兵予以赔偿。被告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兵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德强是被告刘家兵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826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5826元;
2、关于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对营养费标准每天15元均无异议,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
3、关于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每日护理费6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72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6个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843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1058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不能达到十级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南京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年);
6、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312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
被告刘家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4元,在扣除应赔偿款后,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87826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67826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五十即33913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53913元。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刘家兵赔偿百分之五十即1560元,因被告刘家兵已垫付7234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家兵56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913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家兵5674元,此款在上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德强、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刘家兵负担。
审判长:赵尉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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