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刘文杰,男,汉族,住顺平县。
系刘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被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其中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4月1日17时许,崔某某驾驶冀FN577V号小型轿车,沿良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白司城村村东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诊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崔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被告拒不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及后果属实。
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938.3元,此部分款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并由原告方进行返还。
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告驾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70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我司对事故比例不认可,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
原告主张医疗费刘某某与刘欣婷系同一人,有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顺平县安阳乡西安阳村村委会证明为证,票据中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予以剔除,原告医疗费为71971元。
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某此次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拟为130日,护理期拟为50日,营养期拟为50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0日,共计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
原告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合理合法,故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500元。
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拟为50日,且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未显示需两人护理,故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595元。
交通费虽有票据为证,但部分票据显示日期已超出原告住院期间,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法院酌定1500元。
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等级,且其年龄尚小,在事故中受到惊吓,精神受到一定影响,根据其受到侵害的场合、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595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4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49744.6元。
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68471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崔某某垫付医药费15938.3元。
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8215.6元(含被告崔某某垫付款1593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
原告主张医疗费刘某某与刘欣婷系同一人,有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顺平县安阳乡西安阳村村委会证明为证,票据中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予以剔除,原告医疗费为71971元。
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某此次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拟为130日,护理期拟为50日,营养期拟为50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0日,共计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
原告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合理合法,故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500元。
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拟为50日,且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未显示需两人护理,故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595元。
交通费虽有票据为证,但部分票据显示日期已超出原告住院期间,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法院酌定1500元。
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等级,且其年龄尚小,在事故中受到惊吓,精神受到一定影响,根据其受到侵害的场合、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595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4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49744.6元。
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68471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崔某某垫付医药费15938.3元。
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8215.6元(含被告崔某某垫付款1593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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