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九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4192元、劳鉴费260元,共计129546元;2.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到被告所属的平安煤矿六井从事井下翻打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5年10月6日6时许,原告在井下翻打时,被铁柱子砸伤后背,伤后由单位负责工伤的史满仓、经理李大鹏、工友王绍忱送至恒山中心医院,诊断为胸腹部联合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肺损伤、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膈肌破裂、小网膜破裂、双侧肋骨骨折,住院27天,医疗费由单位支付,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016年11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4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平安煤矿六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认定工伤决定书、鸡西日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快递送达回证,证实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3.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受伤程度并住院治疗27天。4.鉴定费及公告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60元、公告费15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处受工伤及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永海于2015年4月3日到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平安煤矿六井从事井下翻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5年10月6日上零点班,大约6时许,原告在井下翻打时,被铁柱子砸伤后背,伤后被送至恒山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胸腹部联合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肺损伤、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膈肌破裂、小网膜破裂、双侧肋骨骨折,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由家属护理。2016年11月21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公告送达给被告。2017年3月14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3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7)第702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另查明,平安煤矿六井是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法律虽赋予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及劳动合同签约主体地位,但并未就此解除总公司的相应义务,总公司作为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结合本案,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付出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致残被定为伤残九级,其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与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故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其为12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原、被告未提交原告实际工资,推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鸡西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377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永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93元(3377元x9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70元(3377元x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16元(3377元x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16元(3377元x12个月)、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x27天)、护理费4192元(3377元/21.75天x27天)、劳鉴费26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23202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永海与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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