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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永龙诉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永龙
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刘庆贺

原告刘永龙,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系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仲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永龙诉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永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永龙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被招聘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工作时,被工地铲车撞伤,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开放粉碎性右胫腓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右腓骨长短肌断裂。
2013年原告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3年1月7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并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2014年原告经双鸭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要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00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0.00元、住院治疗工伤费1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10000.00元,共计382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614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原告刘永龙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双劳鉴字(2014)第2期39号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原告刘永龙被鉴定为捌级伤残。
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三、双劳仲字(2014)第96号
仲裁裁决书
,证明原告对仲裁的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仲裁按每天100元计算工资太低,应按每月6000.00元仲裁。
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和就业补助金。
证据四、双鸭山煤炭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刘永龙住院20天,出院后又刮了一次骨,住院期间和治疗期间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共花了17000.00元,且住院期间被告派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所受伤系因他人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其所受损伤已达到重伤,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建议人民法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有关刑事责任判定后再另行确定本案有关争议;2、被告有案发后已将造成原告损伤的孙喜运扭送至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有关询问笔录,孙喜运有可能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在本案开庭前交换证据时,被告已对公安机关笔录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公安机关依法要求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遭到原告的无理拒绝,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得到法医鉴定结论,即无法对孙喜运进行刑事追究,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了对于他造成伤害的致害人民事赔偿的权利,请法庭对上述事实进行查证并依法裁判;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位同意在明确本案法律关系和相应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赔偿比例的前提下,履行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就其辩称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614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2、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双劳鉴字(2014)第2期39号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3、双劳仲字(2014)第96号
仲裁裁决书
;4、双鸭山煤炭总院住院病案,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永龙2012年7月26日到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工种是装卸工,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
2012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被告单位的孙喜运违章驾驶工地铲车撞伤,伤后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单位全额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派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永龙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614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原告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双劳仲裁(2014)第96号
裁决书
,裁决如下: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刘永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1.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2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9.55元,合计:127178.31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永龙二次手术费(取固定物)按实际发生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本次工伤给自己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2011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包括装卸搬运)的年平均工资为3898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龙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永龙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永龙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
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
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永龙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永龙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永龙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对原告确属被告单位的水泥装卸工无异议,故此,应按2011年黑龙江省装卸搬运工种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8982.00元,即每月3248.50元工资基数计算其赔偿数额,据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2.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工伤医疗费17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7000.00元已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被告派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100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及黑劳社发(2007)89号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永龙与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永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13418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原告刘永龙二次手术费(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按实际发生由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龙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永龙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永龙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
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
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永龙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永龙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永龙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对原告确属被告单位的水泥装卸工无异议,故此,应按2011年黑龙江省装卸搬运工种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8982.00元,即每月3248.50元工资基数计算其赔偿数额,据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2.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工伤医疗费17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7000.00元已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被告派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100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及黑劳社发(2007)89号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永龙与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永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13418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原告刘永龙二次手术费(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按实际发生由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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