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洁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洁。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华。
委托代理人左涛云。
委托代理人董秋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洁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洁诉称:2010年8月13日我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水花园小区第131幢101号房1套,建筑面积179.83平方米;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42940元;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到2012年2月16日被告才将该房屋交付给我。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219868.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①、2010年8月1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2月15日《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商品房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的事实。
②、销售不动产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逾期交房的事实认可,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不认可,我公司认为逾期交房的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笔房款的交纳时间。我公司对原告主张交纳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认可,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①、2010年8月1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房时间不应按2010年7月30日计算,应按最后一笔房款付清时计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即2010年8月1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2月15日《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相同。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约定逾期交房赔偿标准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即销售不动产发票2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1891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告刘洁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刘洁购买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水花园小区第131幢101号房1套,建筑面积179.83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刘洁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85530元,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5741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到2012年2月16日被告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洁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2012年2月16日实际交房之日。逾期期间,按已付购房款总额,依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计算,给原告刘洁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5170元[计算方式:1542941元×0.0001×552天=85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洁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洁支付违约金。因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交房,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2010年7月30日违背签约常识,故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确定为2010年8月13日合同签订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洁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5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原告刘洁承担2669元,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审判员 陈小冲
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

书记员: 郑荣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