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洪涛
李保征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与原告刘某某系兄妹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胡家庄乡。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定路西武泉路段时,与冉福海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冉福海、摩托车成员张少毅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其他二人无责任。
经医院抢救治疗,我现已出院。
事故发生至今,我已经花费了大笔医疗费,但被告分文未付。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5000元整,后该项费用又变更为284665.88元整;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涞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刘某某系重伤。
证据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医院住院票据6张、病历一册114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共花费139959.78元。
证据四、涞水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病历15页,住院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7日,花费5464.50元。
证据五、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涞水县住院共计203天,花费13171.6元。
开不出病历,因为还没有结账。
证据六、涞水县物价局交通道路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目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143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误工期36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
不包括在涞水县医院住院203天,因为没有结账,开不出票据。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残疾,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三级。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06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晰,均予以认定有效。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共计1585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每天乘以237天等于11850元);护理费13566元(42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3566元);误工费2364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民收入15120元,故误工费为42元每天乘以563天等于23646元);营养费16150元(50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61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每年乘以20年乘以10%为203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损失为143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至原告重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为宜。
以上费用合计267669.88元,扣除被告通过涞水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剩余部分253669.88元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53669.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中963元由原告刘某某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共计1585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每天乘以237天等于11850元);护理费13566元(42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3566元);误工费2364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民收入15120元,故误工费为42元每天乘以563天等于23646元);营养费16150元(50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61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每年乘以20年乘以10%为203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损失为143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至原告重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为宜。
以上费用合计267669.88元,扣除被告通过涞水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剩余部分253669.88元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53669.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中963元由原告刘某某垫付。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黄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