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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浩良诉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浩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住所地齐齐哈尔是龙沙区中环路。
法定代表人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浩良诉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下以简称乡野餐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被告乡野餐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浩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3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原告,在后厨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沸油烫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向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沙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工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乡野餐馆辩称,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数额准确,对原告提出的数额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在计算工资以每月3,500.00元计算,仲裁委是以每月2,109.75元计算的,仲裁委的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64条。原告请求的月份认可。对医疗费2,000.00元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浩良提供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决定书。证据二、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乡野餐馆提供证据一、仲裁笔录。证据二、职工考勤簿。证据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浩良于2015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龙沙区仲裁委提供仲裁申请,2016年8月17日,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原告对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均有异议,均向龙沙区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终局裁决书中,裁决内容如下:1、支付医疗费2,000.00元。2、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7,426.75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5.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17.0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不认可,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00元(3,500.00元×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00.00元(3,500元×2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00.00元(3,500.00元×12月),医疗费2,000.00元。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未上满一个月,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切菜岗位工资及用人单位后厨岗位工资标准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的60%。
本院认为,原告刘浩良受工伤为七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告自受伤后己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乡野餐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切菜岗位工资及用人单位后厨岗位工资标准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的60%,故原告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的裁决事项并不无当。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浩良与被告乡野餐馆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3,50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刘浩良与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浩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亚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

书记员: 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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