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冬。
被告:段洪伟,曾用名段为发。
被告:白海锋。
原告刘海冬与被告段洪伟、白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洪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白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段洪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白海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洪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白海锋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段洪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白海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段洪伟在原告刘海冬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白海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冬与被告段洪伟、白海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段洪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海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段洪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段洪伟追偿。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行为,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可适当保护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利息,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冬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3886.2元,合计33886.2元。
二、被告白海锋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云龙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
书记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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