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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涛与被告朱健均、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涛,男,生于1994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全,系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健均,男,生于1972年1月17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顶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生于1991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刘守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涛与被告朱健均、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全、被告朱健均、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健均、汉源县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2128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药费2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20元、往返车旅费366元、租用轮椅、坐便器费250元,共计84397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健均和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本诉讼费由被告朱健均和汉源县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l日10时搭乘李奎驾驶的川TN00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汉源全友家居专卖店上班,途经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道二段方向往一段方向行驶时,被告朱健均驾驶的川TR2365号小型客车行驶该路段掉头时碰撞上二轮摩托车后又与王国林驾驶停放的川TV24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奎、刘涛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健均负全部责任,李奎、刘涛、王国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住院医治,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朱健均支付。后原告垫付治疗费286元,在医院因伤病所需租轮椅、坐便器共250元,往返车费366元。原告的损伤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l日10时许,被告朱健均驾驶川TR2365号小型客车在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道二段掉头过程中与从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道二段方向往一段方向由李奎驾驶搭乘原告刘涛的川TN00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国林驾驶停放的川TAV24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奎、刘涛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涛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医治,于2016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刘涛伤情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2、休息4个月,……;3、出院后1、3、5、12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等。后刘涛继续在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在以上治疗中,刘涛共花去医疗费17410.30元,租用轮椅、坐便器用去250元。其中,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付10000元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付20000元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朱健均为刘涛垫付门诊费用998.63元,付给刘涛现金200元,支付了刘涛去来医院的交通费,并对刘涛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进行结算(除去朱健均预交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的3200元,余款3874.33元退回在朱健均处;另有10000元未结退,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自行结退)。2017年1月8日,刘涛的损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涛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20元。2016年9月22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健均负全部责任,李奎、刘涛、王国林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涛系农村居民,其于2016年1月起在汉源全友家居专卖店务工。川TR236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朱健均系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川TR23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奎受伤轻微,已与被告朱健均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不再通过诉讼解决其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等,保险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健均驾驶川TR2365号小型客车与由李奎驾驶搭乘原告刘涛的川TN00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奎、刘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朱健均负全部责任,李奎、刘涛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健均系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县城务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涛请求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和刘涛的医疗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刘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其医疗费为17410.3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涛住院治疗的实际及其伤残等级和鉴定结论等,确定其误工费为15260元(109日×140元/日)、护理费为2900元(29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9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鉴定费为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租用轮椅、坐便器费用2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认定朱健均垫付1000元,刘涛给付300元)。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川TR23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涛无责任,其损失除鉴定费72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外,本院依法核定为91110.3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健均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结算退回的费用在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应退还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被告朱健均退还的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结退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予以退还;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付的费用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410.30元、误工费1526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租用轮椅、坐便器费用250元,合计91830.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后赔偿原告刘涛73506元,并退还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604.30元;
二、被告朱健均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结算退回的费用在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退还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675.70元;
三、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刘涛预付,待履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汉源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并付给原告刘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李佳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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