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兰
姜军
姜楠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徐文
徐海波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淑兰。
原告姜军。
原告姜楠。
法定代理人刘淑兰(系原告姜楠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
被告徐海波。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兰、姜军、姜楠与被告徐文、徐海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姜柏树在2013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当时驾驶的摩托车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鉴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徐文、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付井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楠、被告徐文、徐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姜柏树于2013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故对二被告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出售给姜柏树的摩托车质量是否存在缺陷问题。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以800.00元的价格向姜柏树出售了一辆无牌、拼装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经过拼装,应属于存在缺陷的产品。二被告称其出售给姜柏树的摩托车没有质量问题,姜柏树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并非其售出,但经本院询问,二被告不能提供其所售给姜柏树摩托车的相关信息记录,结合三原告提交的郝军、王文有、宋子臣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的内容,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出售给姜柏树的无牌、拼装摩托车质量与姜柏树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机动车上道行驶,应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而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被告出售给姜柏树的摩托车系无牌、拼装车辆,达不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该车辆的产品质量与2013年7月31日姜柏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另,根据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认定,系该交通事故造成姜柏树死亡,故二被告出售给姜柏树的摩托车质量与姜柏树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姜柏树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姜柏树本人明知其从二被告处购买的摩托车为拼装车,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姜柏树具有重大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姜柏树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姜柏树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三原告因姜柏树死亡向二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姜楠的生活费33,7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姜柏树系在交通事故现场死亡,不存在去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的情况,三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考虑三原告办理姜柏树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姜柏树自身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讼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给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文、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姜军、姜楠因姜柏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7,243.00元的10%即23,724.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兰、姜军、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00元,由原告刘淑兰、姜军、姜楠负担4,000.00元,由被告徐文、徐海波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姜柏树于2013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故对二被告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出售给姜柏树的摩托车质量是否存在缺陷问题。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以800.00元的价格向姜柏树出售了一辆无牌、拼装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经过拼装,应属于存在缺陷的产品。二被告称其出售给姜柏树的摩托车没有质量问题,姜柏树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并非其售出,但经本院询问,二被告不能提供其所售给姜柏树摩托车的相关信息记录,结合三原告提交的郝军、王文有、宋子臣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的内容,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出售给姜柏树的无牌、拼装摩托车质量与姜柏树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机动车上道行驶,应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而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被告出售给姜柏树的摩托车系无牌、拼装车辆,达不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该车辆的产品质量与2013年7月31日姜柏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另,根据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认定,系该交通事故造成姜柏树死亡,故二被告出售给姜柏树的摩托车质量与姜柏树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姜柏树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姜柏树本人明知其从二被告处购买的摩托车为拼装车,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姜柏树具有重大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姜柏树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姜柏树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三原告因姜柏树死亡向二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姜楠的生活费33,7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姜柏树系在交通事故现场死亡,不存在去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的情况,三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考虑三原告办理姜柏树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姜柏树自身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讼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给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文、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姜军、姜楠因姜柏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7,243.00元的10%即23,724.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兰、姜军、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00元,由原告刘淑兰、姜军、姜楠负担4,000.00元,由被告徐文、徐海波负担800.00元。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姜朋飞
审判员:张秀成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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