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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芹与被告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淑芹,女,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伊春市红星区贮木场退休工人,住伊春市红星区。被告:王艳华,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伊春市红星区皮革厂退休工人,住伊春市红星区。

原告刘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艳华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及违约金2200元,共计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艳华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刘淑芹借款14800元并约定违约金,归还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王艳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淑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刘淑芹对被告王艳华17000元的债权成立。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向被告王艳华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王艳华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王艳华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刘淑芹当庭陈述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淑芹与被告王艳华系同学关系,被告王艳华于2013年向原告刘淑芹借款14800元用于自家房屋装修,经原告刘淑芹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刘淑芹于2018年5月4日申请冻结被告王艳华红星区农业银行的工资账户,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予以冻结。
原告刘淑芹与被告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向被告王艳华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后被告王艳华在知晓原告刘淑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情况下放弃就原告刘淑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予以答辩。开庭审理时,被告王艳华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与原告刘淑芹借贷关系的认可,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刘淑芹要求被告王艳华支付违约金2200元的数额是原告自己估算出来的且依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日期和违约金的利率无法准确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淑芹要求被告王艳华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淑芹借款本金14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淑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刘淑芹负担55元,由被告王艳华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 华
审判员 符玉杰
审判员 秦瑞驰

书记员: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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