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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范、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范
王某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2014)克东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刘淑范,女。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淑范、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范、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范、王某某诉称,二原告在1998年4月份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菜田1.4亩,与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淑范的小叔子)的菜地分在一起,该土地位于老二派的西南侧,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该菜地1.4亩,2013年经克东镇兴盛村村委会丈量并确认二原告的土地为从西面顺序分,西邻张国兴,被告在村委会的调解下曾经同意返还原告土地,现被告拒不返还强占的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村的土地承包在1987年就进行,持续了12年,在1998年进行了土地调整,共延续了30年,其中刘淑范的地调到北面去了,我这里有合同为证,在2012年她向我要地,因为争议,地撂荒了一年,后来是包我地的人耕种了,我不属于侵占原告土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在本案中,因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二人身在外地,故土地发包方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出发,将原告二人与被告家作为一个土地承包单位进行土地发包,该行为出于保护原告二人土地经营权目的,并无不当之处;但后二原告打工回来,双方因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兴盛村民委员会、克东县农村合作社经济管理站经核实后于2014年就二原告应分的土地位置、面积进行了说明,并于同年由政府主管部门为二原告重新下发了土地经营权证。
鉴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告应分承包地的位置、数量进行了重新确认,即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从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分离出来。
可见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是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的确认,该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淑范、王某某承包的1.4亩土地(位置以政府主管部门为原告所补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为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在本案中,因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二人身在外地,故土地发包方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出发,将原告二人与被告家作为一个土地承包单位进行土地发包,该行为出于保护原告二人土地经营权目的,并无不当之处;但后二原告打工回来,双方因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兴盛村民委员会、克东县农村合作社经济管理站经核实后于2014年就二原告应分的土地位置、面积进行了说明,并于同年由政府主管部门为二原告重新下发了土地经营权证。
鉴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告应分承包地的位置、数量进行了重新确认,即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从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分离出来。
可见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是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的确认,该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淑范、王某某承包的1.4亩土地(位置以政府主管部门为原告所补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为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苏海
审判员:赵德新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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