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炳霞,个体工商户。系死者李洪新之妻。
原告:李景林,农民。系死者李洪新之父。
原告:王玉銮,农民。系死者李洪新之母。
原告:李彬,学生。系死者李洪新之子。
原告:李蜻艳,学生。系死者李洪新之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山,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满,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炜东,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利,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炳霞、李景林、王玉銮、李彬、李蜻艳与被告王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霞、李景林、王玉銮、李彬、李蜻艳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山、被告王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炳霞系李洪新的妻子,原告李景林、王玉玺系李洪新的父母,原告李彬、李蜻艳系李洪新的子女。2010年1月19日14时许,李洪新驾驶鲁NXXXXX号汽车在迁安市迁擂公路黄台湖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中,因冰雪路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满驾驶的河北BXXXXX号小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洪新及乘坐的原告刘炳霞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洪新、原告刘炳霞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抢救治疗,李洪新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满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炳霞无责任。2009年2月9日被告王满所有的河北BXXXXX号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3579.68元,要求被告赔偿我方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对各原告进行赔偿,即在河北BXXXXX号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各原告进行赔偿;受害人名下的医疗费743.95元如果有其诊断证明佐证,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只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满辨称,根据责任认定确认的事实,主要责任是李洪新驾驶客车处理情况不当,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的较小部分,也就是5%-10%之间,是因为照顾弱者,否则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有原告扩大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举证予以认定,被告有交强险,根据强险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发生是李洪新处理不当,造成驾驶员驾驶侧位撞击被告的主侧,造成了李洪新的死亡,因此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是运输经营户,有营运证,因李洪新处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停运损失,共50天,每天按照300元计算,应承担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4时许,在迁擂公路黄台湖标处,李洪新驾驶鲁NXXXXX号小客车(上乘坐原告刘炳霞)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车体侧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满驾驶的河北BXXXXX号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炳霞受伤及李洪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满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炳霞无责任。原告刘炳霞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李洪新抢救医疗费743.95元、李洪新整容、停尸费3150元、刘炳霞的医疗费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痕检费200元、车损鉴证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存车费648元、施救费7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989.5元【李景林6152元(3845元/年×8年÷5人)+王玉銮3845元(3845元/年×5年÷5人)+李蜻艳24992.5元(3845元/年×13年÷2人)】、车损43126元,以上合计224474.45元。
另查,原告李景林系死者李洪新之父,原告王玉銮系死者李洪新之母,原告刘炳霞系死者李洪新之妻,原告李彬系死者李洪新之子,原告李蜻艳系死者李洪新之女。
再查,被告王满所有的河北BXXXXX号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迁安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满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炳霞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447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12.95元(医疗费用2312.9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其余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即110161.5元(224474.45元-114312.95元),由被告王满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3048.45元。五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200元,结合五原告亲属从山东省来迁安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支持1500元;主张的寿衣费2320元,因寿衣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炳霞、李景林、王玉銮、李彬、李蜻艳各项经济损失114312.95元。
二、被告王满赔偿原告刘炳霞、李景林、王玉銮、李彬、李蜻艳各项经济损失33048.45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王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利
审判员 林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
书记员: 戴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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