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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焰与被告范晓苏、许龙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范晓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熊兆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龙章,台湾人,户籍所在地台北县,台胞证号:0088321304。

原告刘焰与被告范晓苏、被告许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焰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范晓苏委托代理人熊兆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龙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案外人蔺伟光将66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许龙章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原告自述,原告与蔺伟光系亲属关系,在蔺伟光向被告许龙章转款后,原告与许龙章补签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许龙章由于事业扩展需要,兹问乙方刘焰融资人民币玖拾万元,融资期限2年,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年息12%。利息支付方式为年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蔺伟光系亲属关系,亦未让蔺伟光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龙章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付款行为实际发生在案外人蔺伟光与被告许龙章之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实际汇款人存在何种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84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退还原告刘焰。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刘焰、被告范晓苏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许龙章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4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 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

书记员:郑文娟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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