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爱琴与被告杨立会、甄慧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爱琴,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台东路2-2-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台东路2-2-502。(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会,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唐县人,现住河北省唐县军城镇行营沟村。
被告:甄慧茹,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唐县人,现住河北省唐县向阳北街军城小区10排118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区152-3。
负责人:李继坤,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南关南街。

原告刘爱琴与被告杨立会、甄慧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孟有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会、甄慧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355.55元;2、判令被告杨立会、甄慧茹对上述赔偿请求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立会驾驶被告甄慧茹所有的冀FK2712、冀FDJ39挂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6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郭兴顺驾驶的冀G98400、冀GGT59挂号重型半挂车剐蹭后,驾车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董忠驾驶的晋BM2366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晋BM2366号小型轿车驶向对方车道,晋BM2366号小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门贵春驾驶的冀G99420、冀GHB12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晋BM2366车乘车人刘爱琴受伤,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紧急送到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广灵县交警队认定杨立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琴等人无责任。2016年6月15日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冀FK2712、冀FDJ39挂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各项明细如下:医疗费用36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78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误工费16929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女儿董诗冉(2012年3月14日出生)11864元,②儿子董世龙(2000年2月8日出生)2372元,③母亲王风兰(1947年10月29日出生)6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80元,以上共计109355.55元。
杨立会、甄慧茹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对车辆保险单、车辆行车本、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在肇事时的过磅单予以核实。另外,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剔除;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误工天数过长,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原告的治疗天数是30天,原告拖延鉴定时间和起诉时间,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偏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立会、甄慧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救护车费、复印病历资料工本费票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支出的具体数额,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称该鉴定意见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3、护理人员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专人陪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被抚养人户口、身份关系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均加盖大同市公安局永定庄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足以证实原告等兄妹三人与王风兰的母子关系;本院核实原告的户口原件,亦可认定原告夫妇抚育子女共二人,故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5、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131张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该数额偏高,且票据存在连号,本院将予以酌定;
6、保险单,经本院核实,保险单记载的车架号码与交警部门的车辆信息登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立会驾驶被告甄慧茹所有的冀FK2712、冀FDJ39挂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6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郭兴顺驾驶的冀G98400、冀GGT59挂号重型半挂车剐蹭后,驾车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董忠驾驶的冀BM2366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晋BM2366号小轿车驶向对方车道,晋BM2366号小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门贵春驾驶的冀G99420、冀GHB12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晋BM2366车乘车人刘爱琴受伤,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琴等人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前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右侧肩关节盂骨折,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2322.55元。2016年6月15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被告杨立会驾驶的冀FK271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冀FDJ39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山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337.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
3、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30天×1人=3035.6元;
4、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165天,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165天=16695.7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
6、救护车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310元;
7、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5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
①董诗冉,需抚养15年,即15819元/年÷2人×15年×10%=11864.2元;
②董事龙,需抚养3年,即15819元/年÷2人×3年×10%=2372.8元;
③王风兰,年满68周岁,即15819元/年÷3人×(20年-8年)×10%=6327.6元;
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564.6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总计,104549.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立会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刘爱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琴无责任。被告杨立会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医疗费23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035.6元;误工费16695.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救护车费131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6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04549.45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87.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等费101761.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87.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761.9元,共计104549.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78元,原告刘爱琴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小婧 审 判 员  王官文 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

书记员:季晓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