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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爱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爱风
赵尔增(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郭宏亮

原告刘爱风,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瑞津,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591096—7。
地址: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刘爱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风的委托代理人赵尔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爱风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因原告伤势较重,临城县人民医院未能手术,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确系病情需要,并且有医院病历医嘱证明,对此费用应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问题,原告刘爱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有公安机关租赁房屋档案、出租人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房产证,原告所在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和原籍村委会证实,刘爱风自2009年开始到县城打工至今连续有四年三个月之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于护理人员因原告椎体滑脱严重,不能下床自理,需两人护理配合治疗,有医疗机构病历记载证实,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应于确认。关于护理人员误工问题,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伤残鉴定时间,由于原告椎体滑脱,需长期卧床待伤情稳定后鉴定,符合常理,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曾到石家庄省三院、北京部队医院检查治疗,可酌情认定;关于精神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以后生活带来不便,使人身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5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98天);3、误工费23900元(100元×239天);4、护理费27113元(150元×98天)+(126.67元×98天);5、伤残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20年×3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900元(800元+1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9、车损533元,共计22462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风22372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32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爱风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因原告伤势较重,临城县人民医院未能手术,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确系病情需要,并且有医院病历医嘱证明,对此费用应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问题,原告刘爱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有公安机关租赁房屋档案、出租人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房产证,原告所在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和原籍村委会证实,刘爱风自2009年开始到县城打工至今连续有四年三个月之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于护理人员因原告椎体滑脱严重,不能下床自理,需两人护理配合治疗,有医疗机构病历记载证实,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应于确认。关于护理人员误工问题,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伤残鉴定时间,由于原告椎体滑脱,需长期卧床待伤情稳定后鉴定,符合常理,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曾到石家庄省三院、北京部队医院检查治疗,可酌情认定;关于精神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以后生活带来不便,使人身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5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98天);3、误工费23900元(100元×239天);4、护理费27113元(150元×98天)+(126.67元×98天);5、伤残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20年×3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900元(800元+1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9、车损533元,共计22462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风22372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全亮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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