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国军、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刘进丰
汤国军
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国军、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胜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领主审,审判员王志喜参加评议。(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4年3月13日收到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4)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次事故另案处于鉴定期间,该案涉及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配事宜,此案于2014年4月15日中止审理,此次事故另案于2014年6月2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7月1日开庭。原告于2014年4月14号追加孙时芳、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为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45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前付清;)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萍、被告汤某某及被告汤国军、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汤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汤国军系被告汤某某的雇员。2013年10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汤国军驾驶被告汤某某所有的冀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AAA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高老家刘寨路段追尾撞至同向行驶的孙时芳驾驶的鲁RE8756中型普通客车,鲁RE8756中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撞到路边候车人原告刘某某,鲁RE8756中型普通客车侧翻至路南侧路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汤国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作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汤国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孙时芳无违法行为。刘世银无违法行为。刘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作如下认定:汤国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时芳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世银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支医疗费28087.78元(不含无公章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41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刘立新护理,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汤国军系被告汤某某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笫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被告汤国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被告汤国军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汤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汤某某所有的冀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冀AAAA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系在车辆投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汤国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4)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虽有异议,但本院在2014年3月13日给原、被告送达该司法鉴定书时己注明:如不服该司法鉴定书,请于2014年3月31日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应视为放弃鉴定。在本院限期内,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4)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刘某某已超过60周岁,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No218833172424号、No218820937383号、No218820921911号、No218833478259号、No218833599115号、No218833599116号收据,均未加盖公章,该医疗费收据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3张,计款578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46.11元,其中医疗费280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元),护理费6657.53元(40500÷365×60天),残疾赔偿金15930元(10620元×15年×10%),鉴定费2970.80元(含鉴定检查费5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权利人损失医疗费、伤残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亦超出了商业三者险费用。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他权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413.83元。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与其他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915.97元。原告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与其他权利人按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913.10元。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03.21元,扣除4500元(无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余款7803.21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被告汤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046.11元(不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4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出部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2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13.10元。
三、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3.21元。被告汤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汤国军系被告汤某某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笫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被告汤国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被告汤国军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汤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汤某某所有的冀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冀AAAA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系在车辆投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汤国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4)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虽有异议,但本院在2014年3月13日给原、被告送达该司法鉴定书时己注明:如不服该司法鉴定书,请于2014年3月31日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应视为放弃鉴定。在本院限期内,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4)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刘某某已超过60周岁,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No218833172424号、No218820937383号、No218820921911号、No218833478259号、No218833599115号、No218833599116号收据,均未加盖公章,该医疗费收据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3张,计款578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46.11元,其中医疗费280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元),护理费6657.53元(40500÷365×60天),残疾赔偿金15930元(10620元×15年×10%),鉴定费2970.80元(含鉴定检查费5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权利人损失医疗费、伤残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亦超出了商业三者险费用。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他权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413.83元。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与其他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915.97元。原告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与其他权利人按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913.10元。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03.21元,扣除4500元(无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余款7803.21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被告汤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046.11元(不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4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出部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2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13.10元。
三、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3.21元。被告汤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海领
审判员:王志喜

书记员:李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