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白马关镇凤鸣村*组**号,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景乐南路**号沁苑楼*单元*楼*号,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外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6971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川FDC8**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罗江县白马关镇二酉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川FB066**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为川FDC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川FDC8**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刘某某没有保护事故现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某驾驶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信息打印件1份、投保单1份、罗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1份、德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到庭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上列证据的“三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客观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FDC8**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白马关镇二酉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FB06692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驶川FDC8**小型轿车将原告刘某某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就医,在医院报警。原告刘某某后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用38213.85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2300元医疗费。德阳市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访,休息1月等。2016年11月1日,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4月17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的损伤所致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告刘某某为川FDC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当庭表示按照2015年度标准的民事起诉书中所诉金额主张各项损失。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80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等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承担具体的赔偿金额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及时将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但其并未立即停车,且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警而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刘某某无道路交通违法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如下划分: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负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其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优先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为:医疗费38213.85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合计39023.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后,剩余29023.85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限额部分损失为:护理费为27天*91.15元/天=2461.05元;误工费为(16天+11天+30天)*104.17元/天=5937.69元;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32892.74元。该费用(其中含优先支付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共计应赔偿金额为:10000元+32892.74元=42892.74元;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300元,品迭后,被告刘某某还需要再赔偿29023.85元-2300元=26723.8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2892.74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外再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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