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刘玉山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30000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前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后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等,因借据中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结合原告陈述借款和借条形成过程可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而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7年5月1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因被告说只使几天,所以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率;2017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说处理完她家的房子之后还钱,2017年10月被告卖完房子,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左右给原告刘玉山出具了本息共计23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往前写到2015年8月25日,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外,因1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到2017年10月25日利息是58500元(150000元×0.015×26个月),如果计算至现在利息远远超出60000元,所以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给付230000元借款本息(170000本金及60000元利息),并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后原告刘玉山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被告张某某未予偿还。
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230000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刘玉山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刘玉山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230000借款本息和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同时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刘玉山可以随时向被告张某某要求偿还230000元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山借款本息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兴华
人民陪审员 谭鸿伟
人民陪审员 于艳丽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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