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佳兴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禧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苑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C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反诉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苑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张义波,审判员王丽凤,人民陪审员郑友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徐某某、苑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026**号牌传祺小型普通客车沿铁锋区龙华路在公安处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逆向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经铁锋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徐某某驾驶的黑B02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六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1,432.42元,误工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鉴定检查费112.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2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等费用暂定79,938.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7,311.31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的60%即上述费用共计14,166.7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苑金某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有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刘玉梅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某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反诉原告徐某某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损坏,其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2053.00元,并且为原告治疗已先行垫付了2237.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徐某某的修车发票没有修车抄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徐某某修车事实属实,同意赔偿修车费用的一半,同意给付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刘某某被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苑金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二、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药费票据7张,急救费票据1张、住院诊断书5份、费用明细原件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伤情和住院费用、急救费用、住院过程,有徐某某支付的2237.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徐某某、苑金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误工证明、经营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伤前在齐齐哈尔佳兴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此计算。被告徐某某、苑金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不真实,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提供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缴纳社保相关凭证以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我们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已经年满64岁,不应该存在误工损失。在伤者住院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进行调查,刘某某本人自述是骑三轮车的,月收入是1500元左右,其本人陈述与当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证据四、人身伤亡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在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苑金某无异议。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有二人陪护。被告徐某某、苑金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按照住院诊断中一人护理,保险公司按照一个护理来赔偿,护理人员不能按照身份证来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误工期限,仅凭身份证不能证实与护理人员之间的护理关系。有调查证明表,证明护理人员不是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的二人,护理人员为伤者的儿子刘英伟,该人有工作单位是齐齐哈尔市市和平厂209车间的工人,月收入2000元,有伤者调查表可以证明,因此不予认可二人护理,同意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证据六、原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鉴定检查费112元,鉴定费票据50张,鉴定费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残十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7天一人护理,伤后90天为营养期,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徐某某、苑金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有异议,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内固定物取出后,不构成伤残,对功能没有影响。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对误工损失日不予认可,刘某某年满65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伤者基本情况表,证实伤者从事的行业、收入以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收入,该表由本人签字确认,应当是真实可靠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一是要核查签字是否是本人,其次原告年岁大,识字少,该情况表内的内容均非原告书写,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辅证。也无情况表中的护理人刘英伟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苑金某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37元,要求保险公司连同垫付的2000元一起给付。证据二、修车费票据1张,证实事故导致被告车辆受损,修车费2053元。对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修车费有异议,需要被告徐某某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抄件,来证实修车费的真实性。证据三、保险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同等责任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主张不予认可。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持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医药费票据7张,急救费票据1张、住院诊断书5份、费用明细原件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伤情和住院费用、急救费用,住院过程以及被告徐某某支付的2000元所证明的事实,并且上述证据符合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人伤调查表中其职业工资情况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人身伤亡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和六、虽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系由人民法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后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进行评定,且对于鉴定过程,被告也已参与并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以及鉴定结论有瑕疵且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确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02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锋区龙华路在公安处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逆向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548.31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2,237.00元(其中检查费237.00元,医疗费20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所受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7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左内踝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元/天×23天=2,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9000.00元),护理费11.432.42元(黑龙江省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23天×2人+137.74元/天×37天×1人=11.432.42元),误工费6,000.00元(1500×4个月=6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交通费216.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1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786.33元。徐某某驾驶的黑B02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苑金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02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11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500.00元,但原告提供证据与其自认工资情况相矛盾,故本院按其自认的1,5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修车费2053.00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足以证明修车的事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各应在责任范围内(50%)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432.42元、误工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交通费2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826.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3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112.00元等上述费用的60%即16.033.97元;三、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37.00元的60%即1342.20元;四、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诉徐某某修车费2053.00元的50%即1026.50元。五、反诉被告刘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徐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37.00元的40%即894.80元、修车费2053.00元的50%即1026.50元,共计1921.3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194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7.00元。案件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及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波
审判员 王丽凤
书记员: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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