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珍,女。
被告朱永军,男。
被告朱秀岩,女。
被告朱秀亭,女。
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玉珍与被告朱永军、朱秀岩、朱秀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铁生、人民陪审员刘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被告朱永军、朱秀岩、朱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珍诉称:2013年7月17日上午5点钟左右,我拉着肉和豆腐去市场卖,市场管理员康六让我在南北道西侧卖肉,大约半个小时左右,被告朱永军让我把车推走,不让我在那卖肉,我俩发生了争执,并且打在了一起,然后我报警了,在派出所来之前被告朱秀岩和朱秀亭来了,朱永军告诉她俩打我,其中一个用”备刀棍”将我打倒了,我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是1、头部外伤;2、右肩关节外伤;3、右膝关节外伤。出院后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64.00元、误工费18452.00元、护理费3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916.00元。
被告朱永军辩称:我与原告打仗的事存在,不过我们属于混合过错,应该按照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用药有不合理之处,诉讼请求中有多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赔偿标准过高,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秀岩辩称:我与朱永军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朱秀亭辩称:我与朱永军辩论意见一致。
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标准及原、被告责任划分。
围绕着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丰产乡派出所卷宗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2、原告受伤照片四张,证实原告当时伤害状况;
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住院诊疗的事实;
4、拜泉县丰产乡向前村介绍信、拜泉县丰产乡畜牧兽医站介绍信各一份,证实原告以杀猪、做豆腐为业;
5、时尚造型新玛特店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女儿系该店员工及收入情况;
6、张某甲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杀猪及做豆腐的数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参与厮打。
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刘玉珍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明事实,询问笔录中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照片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另外有不合理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只知道原告家卖肉;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女儿收入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证人张某甲。
原告刘玉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份证言不属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看应认定被告朱秀岩、朱秀亭将原告刘玉珍致伤的事实成立;被告对证据2提出了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清楚的异议,因该证据确系原告本人,而且能清晰反应出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因被告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异议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做卖肉、做豆腐生意;对证据5因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女儿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应认定原告做卖肉生意这一事实,关于证据4、6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关于以卖肉和做豆腐为生的相关资质,因此关于误工问题本院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证实双方均参与厮打,对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分析如下:
1、医疗费6364.00元;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145.00元[11天×(38018.00元/年÷365天)];3、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天);4、误工费1145.00元[11天×(38018.00元/年÷365天)];5、交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304.00元。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上午5点钟左右,原告拉着肉和豆腐去市场卖,原告刘玉珍与被告朱永军因占地发生了争执,并且厮打在了一起,然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来之前被告朱秀岩和朱秀亭来了,二被告在其父亲指使下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是1、头部外伤;2、右肩关节外伤;3、右膝关节外伤。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刘玉珍的合理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364.00元;2、护理费1145.00元;3、伙食补助费550.00元;4、误工费1145.00元;5、交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30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永军因与原告刘玉珍占地卖肉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朱秀岩、朱秀亭在其父亲指使下遇事不冷静并参与厮打,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玉珍遇事处理失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朱永军、朱秀岩、朱秀亭应对原告刘玉珍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比例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军、朱秀岩、朱秀亭赔偿原告刘玉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合计65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朱永军、朱秀岩、朱秀亭负担490.00元,原告刘玉珍自行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新东
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 刘有
书记员: 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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