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红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玉红,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红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玉红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全家福B卡”,该保险卡对总保额的约定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卡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刘玉红在内共三人,故原告刘玉红的保额分别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333.33元。
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6月17日14时许,刘玉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
事故发生后,刘玉红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齐齐哈尔北钢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危重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多发挫裂伤、闭合性腹外伤、右肾上腺被膜下血肿”等,共计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988.7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已由事故中第三者给付,因此拒绝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正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333.33元,以上共计33,33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应进行分项赔偿。
医疗费已由第三方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的对应比例给付;2、本案是因为双方争议导致诉讼而不是因为被告拒赔所导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自行激活保险卡并依保险合同索赔,即表明其已理解并认可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约定,因此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按条款的约定理赔。
原告刘玉红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家福卡B”1份,欲证明原告刘玉红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关事实,该保险单中并未体现有关伤残的给付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以及医疗费的给付需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
2、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书4份、住院病案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988.76元,并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原告刘玉红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保险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比例来赔付,被告仅应承担30%,同时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第三人的赔偿,不应当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红的丈夫丛明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为需要在保险公司网上激活险种,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部分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整个网络激活过程中,可直接体现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该格式化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理赔。
同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第三方赔付,故其关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刘玉红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被保险人为3人,保险卡中约定,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故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应为60,000.00元÷3=2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应为30,000.00元÷3=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应为10,000.00元÷3=3,333.33元,而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而花费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均未超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6,745.26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243.50元,以上共计29,988.76元。
因本次诉讼非原告过错所导致,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玉红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745.26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243.50元,以上共计29,98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00元,由原告刘玉红负担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红的丈夫丛明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为需要在保险公司网上激活险种,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部分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整个网络激活过程中,可直接体现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该格式化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理赔。
同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第三方赔付,故其关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刘玉红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被保险人为3人,保险卡中约定,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故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应为60,000.00元÷3=2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应为30,000.00元÷3=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应为10,000.00元÷3=3,333.33元,而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而花费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均未超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6,745.26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243.50元,以上共计29,988.76元。
因本次诉讼非原告过错所导致,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玉红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745.26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243.50元,以上共计29,98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00元,由原告刘玉红负担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550.00元。
审判长:崔霞
书记员:唐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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