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辉,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村乡血山村75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甘春雷,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龙,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村乡卓家庄村279号,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辉与被告郭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辉诉称,2013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海龙驾驶京GCD141号小型汽车沿易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庄道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辉受伤。被告郭海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京GCD14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28.6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对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玉辉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海龙驾驶京GCD141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西庄道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龙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辉无责任。京GCD14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玉辉受伤后先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370.96元,于2013年2月2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门诊费1350.27元,于2013年3月13日转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0820.73元,期间在北京市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958.68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花费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55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总医院住院18天护工护理费2340元、其余34天护理费1258元(37元/天×34天),护理费共计3598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玉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司法医学鉴定费27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误工费4995元,原告之父刘德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5364元/年×10年×30%÷3人),原告之母曹贵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60元(5364元/年×14年×30%÷3人),原告之女袁亚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0元(5364元/年×2年×30%÷2人),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650元,车损价格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112977.4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相关证据、车损价格鉴定书、车损价格鉴证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98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4995元、原告之父刘德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原告之母曹贵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60元、原告之女袁亚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0元、交通费16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650元,以上共计91811.80元。被告郭海龙赔偿原告刘玉辉医疗费655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15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765元、车损价格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21165.64元。
原告刘玉辉请求的通讯费50元、复印费16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刘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辆损失费共计91811.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海龙赔偿原告刘玉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司法医学鉴定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共计21165.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刘玉辉负担228元,被告郭海龙负担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章
代理审判员 冯鲲鹏
人民陪审员 薛咏梅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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