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上秦家园7栋2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才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AK160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用义务,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2012年8月4日,案外人马志新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出险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中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内容并未将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到损失应视为投保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且该保险合同条款已经约定因暴雨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系暴雨所致,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属于免责事由且已经向原告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的观点。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9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AK160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用义务,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2012年8月4日,案外人马志新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出险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中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内容并未将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到损失应视为投保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且该保险合同条款已经约定因暴雨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系暴雨所致,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属于免责事由且已经向原告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的观点。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9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庆国
书记员:王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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