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武
高某成
原告刘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某武诉被告高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武,被告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4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武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49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高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4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武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49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高某成负担。
审判长:张领军
书记员:何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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