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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福山诉被告刘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福康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臣,系刘福山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刘福山侄女,住五大连池风景区。被告:刘小东,身份证号230230197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振兴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负责人:喻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山与被告刘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克东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臣、刘桂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小东、克东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工具辅助器具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3,7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9时20分,刘小东驾驶黑BP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黑B99**挂重型仓山式半挂车在讷五公路69公里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刘海峰驾驶的东风300型轮式拖拉机时,车辆右侧与轮式拖拉机上装载的豆秸相刮,轮式拖拉机与道路右侧路边树木相撞后侧翻,造成轮式拖拉机损坏,乘车人刘福山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福山经五大连池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胫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内侧皮肤坏死、左手外伤,住院治疗61天。因刘小东驾驶黑BP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黑B99**挂重型仓山式半挂车在克东保险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刘小东、克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小东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克东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部分有待核实,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克东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00元给付,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给付,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护理期限鉴定时间过长,克东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61天按一人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诉讼费用克东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因为伤者已经71岁,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大连池市福康社区的证明、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修车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保险单,系复印件,没有另一方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上述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9时20分,刘小东驾驶黑BP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黑B99**挂重型仓山式半挂车在讷五公路69公里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刘海峰驾驶的东风300型轮式拖拉机时,车辆右侧与轮式拖拉机上装载的豆秸相刮,轮式拖拉机与道路右侧路边树木相撞后侧翻,造成轮式拖拉机损坏,去地里拉豆秸的乘车人刘福山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东负全部责任,刘福山无责任。刘福山经五大连池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胫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内侧皮肤坏死、左手外伤,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37,467.16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修车费912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福山左内踝、后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距关节脱位,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下肢(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支持伤后护理玖拾日(内含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玖拾日。另查明,刘小东驾驶的黑BP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12月14日在克东保险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12月15日交纳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1年起,刘福山在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德龙绿色嘉园小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刘小东驾驶黑BP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黑B99**挂重型仓山式半挂车与刘海峰驾驶的东风300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刘福山受伤,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小东负全部责任,刘福山无责任,因刘小东驾驶的黑BP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克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克东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克东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计算。因刘福山系从事农业劳动乘车发生交通事故,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28,782.00元,即每天78.8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年55,41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刘福山在五大连池市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拾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按照刘福山主张的8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修车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对于刘福山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刘福山身体多处骨折,已构成残疾,给其本人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综上所述,对刘福山要求克东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工具辅助器具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刘福山要求刘小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山医疗费10,000、误工费4,810.14元(28,782.元÷365天X61天)元、护理费22,923.45[(61天X2人+29天)天X(55,411元÷365天)元]元、残疾赔偿金23,655.97[(25,736元X9年+25,736元÷365天X70天)X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财产损失费(修车费)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山医疗费37,467.16(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X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三、驳回原告刘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原告刘福山负担464元,被告刘小东负担2,788元,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刘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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