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渤海保险公司、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汉口,男,系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维丽。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远。
被告咸阳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革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渤海保险公司、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23时5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路遇由被告杨某驾驶的陕DT1326号出租车,在青海干休所叉路口发生车辆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腰椎压缩性骨折伤害,此后原告因该伤先后二次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认定:李军、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陕DT1326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并由被告安某公司经营,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相互推托责任,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2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1513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216.5元、康复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元、709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暂计11455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杨某某辩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有误,陕DT1326车辆财产所有权属杨某某,个体经营性质,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我公司属挂靠关系,我公司属服务性质单位,不承担其在经营期间的任何民事连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及其因被告李军、杨某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无事故责任事实。
2、诊断证明、第一、二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刘某某与刘杰为同一人,其因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1天。
3、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刘某某医疗费用共计41377元,被告欠付医疗费2637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杨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4、汽车客运发票。证明刘某某花费交通费用216.5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杨某、杨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5、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被告杨某、杨某某应连带承担刘某某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15134元,住院护理费5700元,康复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
6、问巧凤身份证、残疾证、刘俊文户口。证明刘某某为问巧凤儿子,与问巧凤之间存在扶养关系,问巧凤为四级伤残残疾人,被告杨某、杨某某应当根据刘某某伤残等级,连带承担问巧凤相应的扶养费用。
7、刘某某、韩维丽结婚证、刘嘉豪出生证。证明刘嘉豪为刘某某儿子,刘某某与其存在抚养法律关系,被告杨某、杨某某应当根据刘某某伤残等级,连带承担刘嘉豪相应的抚养费用。
8、西安市暂住证。证明刘某某一直居住在西安市,对其赔偿应当适用西安市标准。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
10、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支付800元鉴定费用。
被告杨某、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中住院费票据认可,对2010年7月26日、2011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28日票据不认可,认为缺少门诊病历或X光片佐证,在理赔时超出基本医疗赔付的不予理赔;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2010年之后在西安居住;对证据9、10认可。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意见同被告杨某、杨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安某公司质证认为:意见同被告杨某、杨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杨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收条1张、票据3张。证明被告垫付费用15760元。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这不包含在诉请中。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安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安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杨某、杨某某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保险人是安某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批单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杨某、杨某某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安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经综合评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5月28日23时50分许,原告乘坐李军驾驶的摩托车在毕塬路与杨某驾驶的陕DT1326号出租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军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8日两次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40737元,其中杨某某垫付15700元,门诊票据700元(含杨某某垫付60元)、交通费216.5元。经司法鉴定,刘某某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李军的诉讼请求。
另查:陕DT1326车车主系杨某某,发生事故时由杨某驾驶,该车与安某公司属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120000元范围承担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公司在本次事故并无过错责任,故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99486.1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40737元、门诊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216.50元、误工费14012.69元、护理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刘某某83726.19元,赔付杨社侨15760元。
二、驳回刘某某对杨某、杨某某、咸阳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8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斌
人民陪审员 雷光锋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书记员: 赵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