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春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福春,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春诉邢恩昌(原告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其起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春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春诉称:2013年10月15日,邢恩昌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恩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邢恩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暂定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残疾赔偿金36408元;误工6个月,每月3000元,合计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每月3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合计款111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058元。因撤回了对邢恩昌起诉,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邢恩昌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被告公司保留向涉案车车主邓金芳、驾驶人邢恩昌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孟公交认字(2013)第1015号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2014年1月17日,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三、原告刘福春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数额为37773.56元。
证据四、原告刘福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病历十三页。
证据五、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六、保单号为68201080120120105109的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据七、八十九张十元面值出租车发票。
证据八、原告及其儿子刘海涛、儿媳肖冉身份、误工、护理证明一套。
证据九、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民事权利告知书和调查结果公示书各一份。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鉴定报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且不确定,而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营养期应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意见确定,而不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交通费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仅认可事故发生地和医院之间的交通费用,故被告公司同意支付200元交通费用;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是彩印机机打而成,并非企业盖章,而且均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向相关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据,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福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因邢恩昌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邢恩昌无证驾驶,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福春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刘福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773.56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因医疗费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不再核实认定。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并提交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每月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是其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工资收入,且注明是实发工资,该证据虚假,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确实住院、治疗而误工,减少收入,鉴于原告刘福春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3564元,每天37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即误工期为90-180日,本院酌定148日,即:37元/天×148天=547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儿子刘海涛、儿媳肖冉护理,每人月收入3000元,二人与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及二人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是其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工资收入,且注明是实发工资,该证据虚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每天108元,但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准予原告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意愿,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酌定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21天×2人=4200元;因原告儿子、儿媳户籍地在沧州市运河区,系城镇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每天56元,出院以后的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56元/天×(75-21)天=3024元,两项合计7224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即:8081元/年×20年×0.2=32324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并提供了890元出租车收费票据,但其提交收费票据票号相连,可信度不大,考虑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春误工费5476元、护理费7224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562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5624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27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刘福春负担1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福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因邢恩昌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邢恩昌无证驾驶,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福春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刘福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773.56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因医疗费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不再核实认定。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并提交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每月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是其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工资收入,且注明是实发工资,该证据虚假,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确实住院、治疗而误工,减少收入,鉴于原告刘福春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3564元,每天37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即误工期为90-180日,本院酌定148日,即:37元/天×148天=547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儿子刘海涛、儿媳肖冉护理,每人月收入3000元,二人与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及二人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是其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工资收入,且注明是实发工资,该证据虚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每天108元,但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准予原告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意愿,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酌定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21天×2人=4200元;因原告儿子、儿媳户籍地在沧州市运河区,系城镇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每天56元,出院以后的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56元/天×(75-21)天=3024元,两项合计7224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即:8081元/年×20年×0.2=32324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并提供了890元出租车收费票据,但其提交收费票据票号相连,可信度不大,考虑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春误工费5476元、护理费7224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562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5624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27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刘福春负担1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刘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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