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玉森(河北沧州法律援助中心)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达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森,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常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627X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但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5066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2187.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余额的70%,即10989.51元(15699.30*70%);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余额的70%,即2300.55元(3286.5*70%)。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8178.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627X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但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5066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2187.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余额的70%,即10989.51元(15699.30*70%);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余额的70%,即2300.55元(3286.5*70%)。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8178.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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