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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华与被告郝彦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秀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彦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7807371N。
主要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原告刘秀华与被告郝彦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郝玲玲到庭,被告郝彦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18955.9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556873.6元、残疾赔偿金51283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3640元、第二次鉴定费4140元,以上共计1534848.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5时50分,被告郝彦召持证驾驶鲁K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山大学校院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大学校院内三食堂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彦召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彦召驾驶的鲁K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59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3万元。
被告郝彦召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已垫付16858.85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郝彦召持证驾驶鲁K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山大学校院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大学校院内三食堂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彦召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伤情经诊断: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实际住院治疗3天,住院花费38333.83元。后于2016年8月24日,在威海市立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此次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内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脑疝形成、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后等,实际住院116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共计370493.18元。原告在山东燕喜堂医疗连锁有限公司支出左乙拉西坦片等药品药费共计10128.98元。
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四肢肌力障碍构成二级伤残(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其精神智能状况是否构成残疾,因超出本所鉴定范围,暂不予评定2、原告外伤后前3个月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至鉴定前一日止;3、原告外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起至终身;4、原告外伤后,需配备充气床垫约需500元,约3-5年更换一次;需使用开塞露,每月约需10元;需使用成人纸尿裤,每月约需30元;以上费用至终身。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存在异议,本院遂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致其大小便失禁构成三级伤残,其右侧不完全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其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构成五级伤残,其脑叶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其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2、原告住院期间(119天)需要2人陪护;3、原告出院后存在完全性护理依赖,故出院后至将来长期需1人陪护;4、预计原告将来纸尿裤、床上护理垫、大便秘结时需用的“开塞露”的费用共需89412元左右;5、原告将来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目前无法预计,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郝彦召对鉴定意见仍存在异议,申请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本院遂通知鉴定人员张瑜、王安出庭进行了质询。庭审中,被告郝彦召以鉴定程序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为由认为该份鉴定意见出具有误。后本院联系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要求其提供作出涉案鉴定意见的两位鉴定人员张瑜、王安的法医资质,该鉴定所仅提交了鉴定人员张瑜的法医资质。经审查,参与鉴定原告的在场人员并非鉴定意见的出具人王安,而是该所另外一位工作人员王兆军,而王兆军并无相关法医资质,因此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后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另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再次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6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完全性失语符合三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符合四级伤残(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2、原告住院治疗前期90天需2人护理,余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继后需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3、原告后续治疗费每年约需8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份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彦召共计为原告垫付16858.85元,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9万元。
被告郝彦召驾驶的鲁K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花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彦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下及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及被告郝彦召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充分注意交通安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郝彦召驾驶的鲁K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限速标志且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本院考虑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郝彦召应就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原告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郝彦召的赔偿责任,以被告郝彦召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鲁K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彦召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存有争议。本院认为,由于该次事故中,被告郝彦召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造成了原告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且需终身护理依赖,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截止至定残之日原告为63周岁,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终身护理费为宜。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前五年的费用进行先行赔偿。今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另行主张,因此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0514.84元(含被告郝彦召垫付的16858.85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4、护理费24190.03元;5、终身护理费382605.6元;6、残疾赔偿金512838.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500元;9、法医鉴定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4140元;共计1369689.13元。
据上,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12838.66元中的102000元。上述共计12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剩余医疗费410514.8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残疾赔偿金410838.66元、护理费24190.03元、终身护理费382605.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45549.13元的80%即996439.3元中的500000元。由被告郝彦召承担剩余损失496439.3元(996439.3元-50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10514.8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10838.66元、护理费24190.03元、终身护理费382605.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45549.13元的80%即996439.3元中的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00元,尚余30000元;
三、被告郝彦召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96439.3元,扣除已支付的16858.85元,尚余479580.45元;
四、驳回原告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1元,原告刘秀华负担1540元,被告郝彦负担3911元;鉴定费4140元,原告负担828元,被告郝彦召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亦斌

书记员: 陈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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