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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琴与被告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秀琴,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系原告之女),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陈超,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刘秀琴与被告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秀琴,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4,700元、营养费24,700元、误工费24,700元、护理费23,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5,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0余元,具体赔偿数额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8时45分许,在北票市兴顺德一分场路口处,被告陈超驾驶辽NK7049号小型轿车与徐俊海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刘秀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俊海当场死亡,原告刘秀琴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秀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琴住院期间提起过一次诉讼,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超赔偿原告刘秀琴前期住院医疗费用64,420元。原告刘秀琴受伤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164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创伤、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左尺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肺炎、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我的身体内有三处钢板,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给予支持。
陈超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我均同意赔偿,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8时45分许,在北票市兴顺德一分场路口处,被告陈超驾驶辽NK7049号小型轿车与徐俊海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刘秀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俊海当场死亡,原告刘秀琴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秀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4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创伤、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左尺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肺炎、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0天,支付门诊费2,197元,住院结算单177,793.51元,用血互助金1,0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80,972.51元。经本院(2016)辽138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支付医疗费138,840元,被告陈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128,840元的50%即64,420元。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为42,132.51元。2017年5月10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秀琴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属十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双侧多发)属十级伤残;其左髋臼骨折、左腿撕裂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致左下致功能丧失28.4%,属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贰万元(20,000)元。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提供票据。本院(2016)辽138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还确认:被告陈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原告刘秀琴及其家属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超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在本院(2016)辽1381民初4197号案件中已做处理。本案中,原告刘秀琴要求被告陈超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0天,一级护理每天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考虑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多发骨折和有输血情况,对此项请求被告同意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刘秀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琴医药费21,066.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3,646.5元、残疾赔偿金26,5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78.81元、护理费8,989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62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220元,原告刘秀琴负担1,11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萍

书记员:许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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