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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秋生、宋景新、刘艳香、刘元静、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秋生
宋景新
刘艳香
刘元静
刘某某
张洪旗(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管俊杰

原告:刘秋生,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宋景新,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刘艳香,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刘元静,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原告:刘某某,女,200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艳香,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与刘某某母女关系。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俊杰,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秋生、宋景新、刘艳香、刘元静、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确认。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海公司作为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对陆二东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山海公司的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方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23576元、公估费2090元、施救费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方主张8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刘中强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秋生1952年8月出生,抚养年限19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19年=101916元;被抚养人宋景新1951年1月出生,抚养年限18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19年=96552元;被抚养人刘某某2008年12月出生,抚养年限13年,刘某某为儿童,随父母一同生活符合常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抚养费为12531元/年×13年÷2人=814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费应为12531元/年×13年+5364元/年×6年+5364元/年×5年=221907元。施救费、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7157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项下677538元,财产损失项下381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4000元。剩余4917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47511元,被告山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山海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秋生、宋景新、刘艳香、刘元静、刘某某各项损失371511元。
二、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刘秋生、宋景新、刘艳香、刘元静、刘某某承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确认。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海公司作为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对陆二东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山海公司的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方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23576元、公估费2090元、施救费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方主张8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刘中强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秋生1952年8月出生,抚养年限19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19年=101916元;被抚养人宋景新1951年1月出生,抚养年限18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19年=96552元;被抚养人刘某某2008年12月出生,抚养年限13年,刘某某为儿童,随父母一同生活符合常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抚养费为12531元/年×13年÷2人=814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费应为12531元/年×13年+5364元/年×6年+5364元/年×5年=221907元。施救费、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7157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项下677538元,财产损失项下381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4000元。剩余4917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47511元,被告山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山海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秋生、宋景新、刘艳香、刘元静、刘某某各项损失371511元。
二、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刘秋生、宋景新、刘艳香、刘元静、刘某某承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750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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