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秋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被告:党春太。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35层3501、3507-3509。负责人:槐欢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航伟。
原告刘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强、党春太、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98031.56元。具体为:医疗费47163.26元、营养4050元(住院45天+出院后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护理费4476.21元(住院45天×36307元/36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7271.25元(误工217天×4587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38098元(19049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10元(女儿7年×8029元/2人×10%,母亲11年×8029元/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被告党春太所有的晋XXXX**小型轿车沿祁县牛家堡村由西向东驶入208国道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倒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刘秋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秋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驾车逃逸。2017年6月29日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7]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秋莲经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晋X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可残疾赔偿金20164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晋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党春太。2017年6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被告党春太所有的晋XXXX**小型轿车沿祁县牛家堡村由西向东驶入208国道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倒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刘秋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秋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驾车逃逸。2017年6月29日,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祁公交认字(2017)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秋莲经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后转入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4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据原告的申请,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又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党春太为晋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原告刘秋莲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女儿郭焕霞于2006年3月26日生,原告刘秋莲的母亲赵粉梅于1948年1月15日生,原告刘秋莲的母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山西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029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307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587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7]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秋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强驾驶证复印件、晋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晋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刘秋莲在祁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80元、原告刘秋莲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495.00元、原告刘秋莲莲在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60.00元、原告刘秋莲在祁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疗住院部收费票据1张金额7914.25元及住院清单、原告刘秋莲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山西省医疗住院部收费票据1张金额38692.21元及住院清单、原告刘秋莲在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刘秋莲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刘秋莲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刘秋莲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交通费凭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杜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三份、山西省原平市东杜镇康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修理电动自行车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强驾驶晋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刘秋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秋莲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强驾驶的晋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晋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的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刘秋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一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去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酌情为原告考虑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在审理中当庭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强、党春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疗费47163.26元、营养4050元(住院45天+出院后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100元)、护理费4476.21元(住院45天×36307元÷365元)、交通费酌情2500元、误工费27271.25元(误工217天×4587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0164元(1008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1元(女儿7年×8029元÷2人×10%,母亲11年×8029元÷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22750.82元。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4476.21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7271.25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计79537.56元由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晋晋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刘秋莲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秋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79537.56元;二、驳回原告刘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原告刘秋莲负担4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秋莲与被告陈强、党春太、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航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秋莲当庭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强、党春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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