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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成风、刘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利杰(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
刘成风
宋晓翰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冬芬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西竖镇东柏畅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刘成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西竖镇东柏畅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宋晓翰,男,系被告女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西竖镇东柏畅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芬,女,系刘某某妹妹,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成风、刘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杰、被告刘成风委托代理人宋晓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刘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旭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证明原告不履行监护义务,原告与刘进琪闹离婚期间,刘进琪及其家人不同意原告看望和照顾孩子,刘进琪生前有一笔存款,足以支付孩子的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孩子被狗咬,原告不知情,这也说明被告未能进到监护职责;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第一次离婚时说孩子由刘进琪抚养,真实情况不是那样,考虑到刘进琪不能好好抚养孩子所以在第二次离婚时我明确要求抚养孩子;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在离婚期间没有接到先予执行申请书;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法律依据,只是份报纸,且其刊载的事实与原告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问其是否愿意,都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是刘旭朔的母亲,在刘旭朔的父亲刘进琪去世后,原告系刘旭朔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刘旭朔履行保护、照顾、管理和教育等监护义务。被告刘成风、刘某某系刘旭朔的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刘旭朔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且二被告有监护能力时,才可以担任监护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监护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行使对刘旭朔的监护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旭朔交由原告刘某某监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成风、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问其是否愿意,都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是刘旭朔的母亲,在刘旭朔的父亲刘进琪去世后,原告系刘旭朔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刘旭朔履行保护、照顾、管理和教育等监护义务。被告刘成风、刘某某系刘旭朔的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刘旭朔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且二被告有监护能力时,才可以担任监护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监护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行使对刘旭朔的监护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旭朔交由原告刘某某监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成风、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宗志金
审判员:钱立克
审判员:赵全亮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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