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霍玉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军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武文明。
委托代理人牛怀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冯某某、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军英、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牛怀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车辆到站时对上下乘客及周围情况观察不够,将原告刘某某挂倒,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57天,医药费单据1张,计款54751元,该费用有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邯郸市仁泰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购买CR助行器一个,收据1张计款180元;2012年6月8日,在邯郸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座厕椅一个,增值税发票1张计款280元。因原告系左股骨胫骨折,根据其伤情购买了上述辅助器具,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也应予确认。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并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陈邯生、儿媳妇付建新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孙女陈亚楠护理。原告虽提交河北欧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付建新在其公司上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家人,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12500元;陈邯生在邯郸市规划设计院上班,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陈邯生在请假护理期间扣发工资及绩效工资28446.4元,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护理人员与其本单位考勤证明及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的12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计算,应参照按照河北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0795.45元(36166元∕年÷12月÷30天×57天×2人+36166元∕年÷12月÷30天×93天×1人=20795.4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285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并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捌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1829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925.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只提交了交通费部分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必要的交通费凭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1.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一处,该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费单据2张160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5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为130687.05元。因冯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8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款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722.55元,护理费207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1.4元,伤残赔偿金3292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5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28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刘某某9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内给付被告垫付计款28000元。
三、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488.45元(医药费8028.45元,辅助器具费用46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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