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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等人诉被告易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
被告:易某某。
被告:卢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卢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被告易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易某某、卢林辉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的损失暂定40000元,其余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增加;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损失156430.29元,并保留因股骨头可能因伤坏死的诉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晚上,被告易某某驾驶临牌赣F41425号小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自鹰潭市往南城县方向),当行驶至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南路加油站路段,因逆向行驶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在左侧道(修复未完工)逆向行驶时,与一辆从右侧路口已驶到左侧修复道(自北向南方向左侧道)由原告儿子熊雪儿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子熊雪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子熊雪儿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林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又立即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后为治疗方便转回金溪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无力垫付医疗费曾向法院主张事故之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相关损失;现原告已治疗终结,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不服(2016)赣1027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但经二审调解结案,故本院对(2016)赣1027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林辉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医疗费,被告易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2531.29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误工期计算180天过长,扣除前期的37天,本案中至多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伤情较严重,误工期从事发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前期误工期37日后计算180日予以支持。原告系江西省农村户籍,误工费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6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30元/天补助。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为江西省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标准11139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且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儿子熊冰儿就读于金溪县县城小学,故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其计算年限10年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母亲系江西省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出生于1951年12月23日,至故发生日2015年12月4日已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15年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14.5年的异议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17000元,是经依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531.29元;2、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3、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79017.8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6783.80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139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4.05元,其中,熊冰儿17568.60元(16732元/年×10年×21%÷2人),万美荣13365.45元(8486元/年×15年×21%÷2人);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以上9项共计152429.14元。
该款152429.14元由被告易某某全部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易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刘某某第一次起诉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150525.57元;另一伤者即原告儿子熊雪儿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为59074.39元,本案原告损失被认定为152429.14元;合计362029.10元(150525.57元+59074.39元+152429.1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款152429.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刘某某。
原告认为,其股骨头受伤,该损伤后期极可能会造成股骨头坏死的情形,原告要求保留相关的诉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髋关节已经做了伤残,保留股骨头坏死的诉权属于重复计算,法院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留伤残程度加重的诉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另行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29.1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xxxx7-102)。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靖翔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人民陪审员  吴明敏

书记员: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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