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臣。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雷。
原告刘臣与被告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臣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臣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春雷为偿还滦平县付营子乡王营子信用社贷款利息从原告刘臣处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并与原告刘臣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王春雷在2011年4月23日前偿还欠款,被告王春雷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刘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春雷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刘臣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注明王春雷因借用滦平县付营子乡王营子信用社贷款,无能力偿还利息,特向刘臣借款现金人民币270,000.00元,王春雷还款期限为一年。王春雷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刘臣本金1,0000.00元,到还款之日起将所欠剩余借款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中有原、被告及中证人王晓平和宋玄刚的签字及摁印。),用以证明原告刘臣借给被告王春雷人民币270,00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晓平出庭作证(王晓平系借款协议上中证人之一),证明原告刘臣借给被告王春雷人民币270,000.00元的事实,以及人民币270,000.00元是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当场给付的。
被告王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春雷为偿还滦平县付营子乡王营子信用社贷款利息从原告刘臣处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并与原告刘臣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春雷在2011年4月23日前偿还欠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刘臣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时将所欠剩余借款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中有原、被告及中证人王晓平和宋玄刚的签字及摁印。被告王春雷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4日原告刘臣与被告王春雷自然人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被告王春雷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刘臣要求被告王春雷偿还借款2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该自原告刘臣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刘臣要求被告王春雷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臣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被告王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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