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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林林,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401号-1。法定代表人陈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瑞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394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3元,合计153049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乘坐的杨俊伟驾驶的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所有的黑EXXX**号出租车与案外人王金宝驾驶的吉J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国。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39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取固定费用9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22时许,原告乘坐杨俊伟驾驶的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所有的黑EXXX**号吉利牌出租车与案外人王金宝驾驶的吉JX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金宝负主要责任,杨俊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费合计43940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好转);右侧桡神经损伤(好转)。经处理交通事故的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委托,2016年12月2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取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经查,黑EXXX**号吉利牌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名下,为该公司所有。原告起诉时曾将杨俊伟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后又于本案庭审前自愿撤回对杨俊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是黑EXXX**号吉利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并应承担运营风险。在原告乘坐该出租车并按约定交纳运输费用后,其与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吉利瑞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即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同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相关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另案追偿。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43940元,均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于其伤情为骨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户籍为本省农村居民,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工作所得,故应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2190元(11095元×0.1×20年)。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20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相关纳税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和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未超过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5月31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12月2日),原告误工费应为24329元(48000元/365天×185天),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依据“护理期评定为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及进行索赔、鉴定、诉讼等事宜,保护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39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329元、护理费8264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鉴定费320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82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孙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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