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
被告:刘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民(被告父亲)。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涛。
原告刘艳芬与被告刘冬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辽01民终86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辽0105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何景卫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宇、人民陪审员项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刘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130元、误工费1085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60元、复印费14元、辅助器具费65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冬冬驾驶辽A5G47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皇姑区陵北街百花山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艳芬正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艳芬受伤,致两车损坏的事实。后原告刘艳芬被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因无法证明原告刘艳芬驾驶电动车是是何种信号灯通过路口的,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冬冬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光盘证据,显示被告刘冬冬驾车通过路口时为绿灯,也可以确认原告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故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刘冬冬未按线行驶以及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刘冬冬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刘艳芬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刘冬冬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冬冬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支付医疗费27802.85元,被告刘冬冬垫付的医疗费2092.20元,共计29895.0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0000元,其中返还被告刘冬冬2092.20元,赔偿原告7907.80元。余款19895.0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3927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21834.80元,返还被告刘冬冬209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3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1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证明、护理级别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故本院对其月工资33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12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83天(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78天,以及第三次住院5天)。根据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结合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手术摘除螺钉之前不能下床的事实,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988元(35128÷365×83)。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雇主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月工资1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为三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医嘱“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以及第三次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共计217天,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天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0850元(1500元÷365×217)。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地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082元,伤残综合评定赔偿系数应为13%,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613.20元(29082元×20年×1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伤残,身体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数额较高,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问题,该费用系属于施救费用,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问题,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记载两车损坏,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冬冬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医疗费21834.8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营养费35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护理费7988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误工费10850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伤残赔偿金75613.20元;
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鉴定费1020元;
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交通费500元;
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拖车费260元;
十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辅助器具费65元;
十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芬财产损失500元;
十三、被告刘冬冬赔偿原告刘艳芬复印费9.8元;
十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冬冬垫付的医疗费2092.2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
十五、驳回原告刘艳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刘艳芬承担364.5元,由被告刘冬冬承担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景卫 代理审判员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项 阳
书记员:王勤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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