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霞
袁江
高顶(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艳霞与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
丁强
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
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段国庆
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艳霞。
委托代理人袁江(系刘艳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顶,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土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强,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康保县土城子镇土城子村。
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
系该服务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霞与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高顶,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赵凤翔,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国庆、许春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霞诉称,原告刘艳霞于2013年1月入职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后被派遣到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洗衣工作。
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洗衣房拖地时,不慎扭伤腰部。
经诊断为:1、腰3.4椎间盘膨出,2、腰4.5椎间盘突出,3、腰椎骨质增生。
2013年5月16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第F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2013年9月5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10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
申请人出工伤后,被告只支付原告2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到现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原告工资。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1380元/月×4个月)。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23522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
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及鉴定复查费600元。
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02.26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118665.5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5722.71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6、鉴定复查费6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4.07元;8、工伤护理人员护理费27888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辩称,原告2009年6月到我公司工作,是我公司的家属工。
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3年发生两次工伤,第一次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第二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6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我公司达成了”康保矿业关于刘艳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一次性待遇的结算办法”的协议,现原告在没有任何新事实及新理由的情况下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宣化诚信)辩称,原告于2009年在康保矿业工作,劳动关系在康保矿业,两次工伤都发生在康保矿业工作期间。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执行工资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康保矿业根据该规定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同意该协议内容,已经在协议上签字。
双方应积极履行。
原告现年已经超过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霞于2009年入职康保矿业,一直在康保矿业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康保矿业系用人单位。
原告刘艳霞未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刘艳霞在被告康保矿业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根据人设部关于执行《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保矿业根据该规定已和原告刘艳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解除原告刘艳霞和被告康保矿业劳动关系,且康保矿业给付原告刘艳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经履行。
原告主张欠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艳霞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故原告主张鉴定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原告刘艳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霞于2009年入职康保矿业,一直在康保矿业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康保矿业系用人单位。
原告刘艳霞未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刘艳霞在被告康保矿业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根据人设部关于执行《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保矿业根据该规定已和原告刘艳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解除原告刘艳霞和被告康保矿业劳动关系,且康保矿业给付原告刘艳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经履行。
原告主张欠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艳霞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故原告主张鉴定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原告刘艳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郝永军
审判员:刘为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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