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荣泰,男。
委托代理人史庆东,鸡西市鸡冠区晨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燕,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延。
原告刘荣泰与被告刘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刘荣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东、被告刘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07时05分许,被告刘海燕驾驶黑GV96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薛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薛家大岭时,与前方刘荣泰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刘荣泰及农用四轮车乘车人李秀香受伤。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确诊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面部擦伤,鼻部挫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原告医疗费67 725.67元,其中原告支付16 490.50元,保险公司支付10 000元,刘海燕支付41 235.17元。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鸡西市公交认字【2015】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泰负次要责任,刘海燕负主要责任,李秀香无责任。原告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评定为拾级;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3、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被告对于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荣泰的颅脑损伤后多发脑软化目前无神经功能障碍属无残,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笼统没有具体的条款;对于辅查CT片省医院和协和医院鉴定所出具的诊断不一样;省医院意见书中第四项表述原告是否目前有精神、智力障碍,去有精神方面资质的鉴定机构另行鉴定,而原告精神方面没有受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告虽然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刘海燕系黑GV9609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荣泰与李秀香系母子关系,李秀香已另案诉讼,李秀香同意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赔偿给刘荣泰。刘海燕给付原告生活费1 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40 839.30元,其中医疗费16 462元,误工费5 000元X6个月=30 000元,护理费2 800元X2个月=5 600元,营养费10元X60天=600元,交通费13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44天=4 400元,残疾赔偿金44 633.30元(深圳市2015年可支配收入)X20年X10%=89 266.60元,精神损失费2 000元,复印费28.50元,合计148 489.10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医疗费10 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付11 000元,余额38 489.10元由被告刘海燕承担80%的责任为30 791.28元。二被告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刘海燕不同意承担80%责任,只同意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乔立岩证言,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燕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相应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荣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超出医疗费57 725.67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 400元,合计62 725.67元,由被告刘海燕承担70%即43 907.97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深圳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月工资5 000元,故原告请求误工费5 000元X6个月=3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田邦(原告父亲)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月工资2 000元,故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2 800元X2个月=5 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 73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110 000元,故直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无伤残,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否定了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该次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68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提交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泰医疗费57 725.67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 4 400元,合计62 725.67元的70%即43 907.97元。扣除刘海燕已支付的医疗费41 235.17元,生活费1 000元,余款为1 672.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泰误工费30 000元,护理费护理费5 600元,交通费132元,合计35 7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117元,减半收取为1 558.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海燕负担735元,原告自行负担823.50元。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 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海燕负担。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3 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丹童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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