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符军杰、贾婷婷,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马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子涵、丁鹏,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婷婷、被告马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1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25元(病历打印费),总计110772.1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24704.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25元,总计134984.4元,总计增加24212.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陕A8B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黄陵县腰坪社区建南煤矿前往腰坪社区建北煤矿途中,因观察不周,撞到正在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黄陵县人民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马某某驾驶陕A8BH**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车主系其妻子,车辆一直由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其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14212.29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对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应在理赔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3864.4元、护理费3960元(44天×9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5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08609.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陕A8B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黄陵县腰坪社区建南煤矿前往建北煤矿途中,行至店后路30KM+350m处,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刘某某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黄陵县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二型、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等。本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经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书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陕A8B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内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13372.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为主张其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1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25元(病历打印费),总计110772.1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24704.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25元,总计134984.4元,总计增加24212.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驾驶陕A8BH**号车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之理由成立;确认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864.4元、护理费3960元(44天×9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5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08609.4元;肇事车辆陕A8BH**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垫付的13372.29元,原告刘某某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刘某某所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94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84.4元;四、原告刘某某待保险理赔后将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13372.29元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99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7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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