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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起兴诉被告王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起兴
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王红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刘涛

原告刘起兴,男,194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开源南大街19号。
负责人王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起兴诉被告王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朝、被告王红军、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C5148号车与原告刘起兴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撞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冀FC5148号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易县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9198元,车辆损失20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护理费37元×27天=999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按法定年龄不应再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针对的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居民,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北雄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工资为27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证实原告确实在该公司务工,仍在进行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的体力劳动,符合农村实际,结合涞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故应支持误工费:2700元÷30天×87天=78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677元,由被告人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99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92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9198元-8650元=548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共计748元,由被告王红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王红军给付的现金6000元,折抵后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525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起兴医疗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99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红军赔偿原告刘起兴医疗费、价格认证费共计748元,原告刘起兴收到王红军给付的现金6000元,折抵后原告刘起兴给付被告王红军5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C5148号车与原告刘起兴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撞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冀FC5148号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易县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9198元,车辆损失20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护理费37元×27天=999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按法定年龄不应再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针对的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居民,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北雄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工资为27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证实原告确实在该公司务工,仍在进行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的体力劳动,符合农村实际,结合涞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故应支持误工费:2700元÷30天×87天=78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677元,由被告人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99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92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9198元-8650元=548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共计748元,由被告王红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王红军给付的现金6000元,折抵后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525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起兴医疗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99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红军赔偿原告刘起兴医疗费、价格认证费共计748元,原告刘起兴收到王红军给付的现金6000元,折抵后原告刘起兴给付被告王红军5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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