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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迎新与被告毛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迎新,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永辉,男,河北省满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迎新与被告毛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毛永辉、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七、八、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毛永辉驾驶冀FH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大栗家村红绿灯北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已通过路口的原告刘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刘迎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永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迎新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刘迎新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3,171.76元;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579.6元;被告毛永辉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62元。以上合计37,913.36元。另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骨康胶囊费用6633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望都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毛永辉提交了医药费票据。
四、误工费:2016年9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迎新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2元×106天=5,745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68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0天4,000元。
七、营养费:主张40天4,000元。
八、交通费:1,850元,原告刘迎新提交了相关票据。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迎新现年65周岁,49,729.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一、车辆损失费:原告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经公估车损为700元。原告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十二、评估费:100元。
十三、鉴定费:1,327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毛永辉的冀FH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
十五、原告刘迎新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毛永辉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负担。为原告刘迎新垫付的医药费1,162元应返还被告毛永辉。
十七、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毛永辉驾驶冀FH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与与原告刘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刘迎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毛永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冀FH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刘迎新受伤住院40天,医药费为37,913.36元(含被告毛永辉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62元),误工费应为5,691元,护理费应为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元,营养费应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评估费为100元,鉴定费为1,327元,合计121,641.36元,由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7,7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913.3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刘迎新各项损失人民币121,641.36元。原告刘迎新在收到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毛永辉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1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骨康胶囊费用6,633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各项损失人民币121,6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永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迎新负担9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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