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邦贵
王青芳
耿英(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葛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
罗进冬
原告刘邦贵,女,194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户籍所在地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青芳,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安县。
系原告刘邦贵的二女。
委托代理人耿英,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庆,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农,住江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中段西侧阳光地带。
组织机构代码:91714868-0。
负责人朱大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进冬,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刘邦贵与被告葛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邦贵的委托代理人王青芳、耿英,被告葛庆,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邦贵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葛庆驾驶川Q481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方向沿省道308线往怡乐镇方向行驶,当天20时0分行驶到江安县境内省道308线117KM+800M处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将行人原告刘邦贵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刘邦贵和被告葛庆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3120150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葛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邦贵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为右侧肱骨大节撕脱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4天,被告葛庆支付了医疗费用7000余元。
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
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9257.2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980元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7277.20元。
被告葛庆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葛庆为原名垫付了住院费用7062.96元、门诊检查费用171元,支付了原告现金600元,护理了原告38天,支付了原告11天的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评定的九级伤过高,我公司认可按十级伤残赔偿,否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认可后续医疗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葛庆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邦贵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葛庆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9257.20元(24381元×6年×20%)。
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主张按5年计算。
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6年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
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
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60元(64天×15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
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60元(64天×15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80元。
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不完整,被告也有异议。
但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费合计为45517.20元。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项目中有:已产生的医疗费7233.9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该项损失费合计为13153.96元。
由于被告葛庆的川Q481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153.96元应由被告葛庆承担。
被告葛庆共为原告垫付10278.96元,被告葛庆对其垫付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葛庆为原告垫付款中扣除3153.96元后,其余71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葛庆。
被告葛庆所有的川Q481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邦贵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葛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刘邦贵的合理损失费为45517.20元,还应加上被告葛庆垫付的医疗费7233.96元,合计损失为52751.16元。
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在该赔偿费中应扣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53.96元后,还应赔偿49597.20元。
对被告葛庆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元,护理原告38天折算为2280元,支付原告11天的生活费折算为165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葛庆。
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邦贵的各项损失费为42472.20元,支付被告葛庆垫付款71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481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邦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2472.20元,支付被告葛庆垫付款7125元;
二、驳回原告刘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葛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在支付被告葛庆上述垫付款中扣除49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邦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葛庆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邦贵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葛庆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9257.20元(24381元×6年×20%)。
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主张按5年计算。
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6年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
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
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60元(64天×15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
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60元(64天×15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80元。
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不完整,被告也有异议。
但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费合计为45517.20元。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项目中有:已产生的医疗费7233.9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该项损失费合计为13153.96元。
由于被告葛庆的川Q481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153.96元应由被告葛庆承担。
被告葛庆共为原告垫付10278.96元,被告葛庆对其垫付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葛庆为原告垫付款中扣除3153.96元后,其余71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葛庆。
被告葛庆所有的川Q481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邦贵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葛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刘邦贵的合理损失费为45517.20元,还应加上被告葛庆垫付的医疗费7233.96元,合计损失为52751.16元。
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在该赔偿费中应扣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53.96元后,还应赔偿49597.20元。
对被告葛庆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元,护理原告38天折算为2280元,支付原告11天的生活费折算为165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葛庆。
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镇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邦贵的各项损失费为42472.20元,支付被告葛庆垫付款71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481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邦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2472.20元,支付被告葛庆垫付款7125元;
二、驳回原告刘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葛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在支付被告葛庆上述垫付款中扣除49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邦贵。
审判长:舒成学
书记员:曾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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