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芹,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5组。身份证号码239005196903281043。
委托代理人吴文豪,男,汉族,1992年10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5组。系原告长子,身份证号码239005199210251013。
被告刘佳,男,汉族,1993年8月3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白河经营林场2组,身份证号码23900519930831491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2301108270463145(1-1)。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男,系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芹诉被告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豪;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刘金芹各项经济损失208414.08元,其中医疗费51583.08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57.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鉴定费3830.00元(其中鉴定费3310.00元、检查费313.00元、邮寄费45.00元、交通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20时07分许,刘佳驾驶黑AX127Q号小型轿车在桃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用社东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金芹相撞。造成刘金芹受伤后入住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面部挫伤、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50天。经鉴定,刘金芹构成九级伤残。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大队认定,刘佳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需经庭审质证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时,根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保险费用不赔付案件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或被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作出的桃公交认字(2017)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刘佳承担主要责任,刘金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刘佳驾驶的黑AX127Q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9685.08元;铁力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三份计1488.00元;挂号费20.00元;外购药品票据两份计390.00元;合计51583.08元。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情况。
3、交通费票据10张计257.00元,证明刘金芹去哈检查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4、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刘金芹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50天及伤情等情况。
5、铁力市人民医院《更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误将刘金芹写作刘金霞。
6、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金芹因颅脑损伤,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80日;需一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6000.00元。
7、鉴定费票据一份计331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三份计313.00元、因鉴定发生交通费票据四份计156.00元、邮寄复印费计一份45.00元。上述合计3824.00元。证明刘金芹因鉴定发生费用情况。
8、原告刘金芹及其代理人身份信息各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关系。
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8及证据2中住院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外购药品390.00元和医疗票据中一份无医院公章的门诊票据37.00元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没有医嘱,无公章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应赔付。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提供辅助检查的《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和《电测听力报告》等辅助证据。庭审后,原告刘金芹按照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5日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做出的《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和《听力中心耳鸣特殊检查记录表》各一份。经本院与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核实确认无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败诉人和被保险人承担。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全案综合认定其待证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被告刘佳向本院递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驾驶的黑AX127Q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金芹及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刘金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其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故本院对桃公交认字[2017]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认定予以采信。确定刘佳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芹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金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黑AX127Q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刘金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佳予以赔偿。
二、关于刘金芹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发生后,刘金芹在铁力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0天,期间发生医疗费51583.08元。因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其中一份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票据37.00元和两份外购药品票据计390.0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票据除应使用具有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外,还应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收款人姓名及就诊事项等内容,不完善的医疗票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票据所载费用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计39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其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中,三张合计数额为988.00元,缺少500.00元的门诊票据,故应以票据实际数额为准。其余医疗费计50656.0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的:九级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医疗终结期180日,误工费按100.00元/日计算为18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无异议,且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我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应按住院50日,以实际二人护理,每人133.0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3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需一人护理50日”计算,其提出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我省2017年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其护理费应为6650.0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日50.00元计算为2500.00元,不超出本地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交通费257.00元、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无异议,且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在哈市检查治疗日期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用3824.00元,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不应该由其赔偿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进一步确定其身体损害程度而发生的直接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请,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提出应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的质证意见。本院考虑原告九级伤残的现状,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请。
上述经本院确定的刘金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0831.08元。其中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芹120000.00元,其余80831.08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庭审中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在其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不力赔偿的辩解意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刘金芹为查明其身体损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刘金芹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金芹护理费6650.00元、交通费257.00元、误工费1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5093.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刘金芹医疗费49156.08元、伤残赔偿金27851.00元、鉴定费用3824.00元,合计80831.08元的70%,计56581.76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7658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刘金芹自行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0831.08元的30%,计24249.32元。
四、驳回刘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21元,由刘佳负担3831.64元;由刘金芹自行负担59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6.21元。交款户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营业部。账号:08850201040001856.
审判长 孙恒森 审判员 高忠孝 审判员 孙 平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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