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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龙诉被告安福利、胡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金龙
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安福利
胡静
龚万彤(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原告刘金龙,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利,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胡静,女,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金龙诉被告安福利、胡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被告安福利的申请,依法追加车主胡静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安福利、被告胡静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武巍,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福利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给事故车辆承保时,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其明知车辆未年检仍与胡静签订保险合同,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事故车辆未年检而拒赔的权利,且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故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胡静系冀FD51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安福利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3743元、鉴定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30%=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13年×30%÷2人=10459.8元、误工费118天×115元/天=13570元、车辆损失1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9天,当时正值春节举家团圆的传统节日,原告在除夕前三天(腊月二十六)回家过年符合中国国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回家休养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亦同意按60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天×110元/天=66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950元。原告诉营养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支持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为:30天×20元=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12000元。车损鉴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3元、鉴定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8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13530元,共计131711.8元。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3615.8元;不足部分车辆损失13530元-2000元=11530元,医疗费23743元-8450元=15293元,共计26823元,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胡静赔偿原告鉴定费12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胡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静。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361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龙车辆损失13530元-2000元=11530元,医疗费23743元-8450元=15293元,共计268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胡静赔偿原告刘金龙鉴定费1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刘金龙返还被告胡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刘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334元,被告胡静负担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福利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给事故车辆承保时,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其明知车辆未年检仍与胡静签订保险合同,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事故车辆未年检而拒赔的权利,且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故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胡静系冀FD51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安福利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3743元、鉴定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30%=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13年×30%÷2人=10459.8元、误工费118天×115元/天=13570元、车辆损失1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9天,当时正值春节举家团圆的传统节日,原告在除夕前三天(腊月二十六)回家过年符合中国国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回家休养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亦同意按60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天×110元/天=66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950元。原告诉营养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支持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为:30天×20元=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12000元。车损鉴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3元、鉴定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8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13530元,共计131711.8元。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3615.8元;不足部分车辆损失13530元-2000元=11530元,医疗费23743元-8450元=15293元,共计26823元,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胡静赔偿原告鉴定费12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胡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静。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361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龙车辆损失13530元-2000元=11530元,医疗费23743元-8450元=15293元,共计268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胡静赔偿原告刘金龙鉴定费1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刘金龙返还被告胡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刘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334元,被告胡静负担3093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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