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锋与被告叶文银、丛仁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锋
叶文银
丛仁银

原告刘锋,,1978年11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叶文银,1983年11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丛仁银,1985年12月5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刘锋与被告叶文银、丛仁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银、丛仁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文银、丛仁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叶文银因做生意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3月10日分5次从原告刘锋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据、借条共5张。其中2013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前;2013年12月19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文银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叶文银、丛仁银系夫妻关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锋与被告叶文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文银、丛仁银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文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以上债务为叶文银、丛仁银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文银、丛仁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锋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叶文银、丛仁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文银、丛仁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叶文银因做生意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3月10日分5次从原告刘锋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据、借条共5张。其中2013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前;2013年12月19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文银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叶文银、丛仁银系夫妻关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锋与被告叶文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文银、丛仁银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文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以上债务为叶文银、丛仁银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文银、丛仁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锋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叶文银、丛仁银负担。

审判长:穆会昌
审判员:刘大为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于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