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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长明诉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长明,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学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明诉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刘长明的母亲崔淑琴与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代理崔淑琴诉常万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接受崔淑琴的委托后,指派本所律师王某某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收取代理费3000元。该案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62.59元;2、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赔偿;3、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由被告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判项中未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主张,无营养费内容,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3日出院后至实际不需要护理为止的护理费用,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提供相关证据或鉴定之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指派的律师王某某因处理其他案件未参加庭审,由被告律师事务所律师佟桂梅出庭代理该案。
王某某称咨询鉴定单位,鉴定单位称崔淑琴可能构成9级伤残,不出院不能做鉴定,因此将上述内容告知崔淑琴及原告,故崔淑琴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2016年7月11日死亡。诉讼中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淑琴构成十级伤残,且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6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崔淑琴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15个月为宜;2、崔淑琴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10000元人民币。现查明:该鉴定人员杨维新司法鉴定执业证已超过有效期限。
2015年4月22日和23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打印件,由王某某签字)各一份,王某某在以上两份材料中承认其存在没有将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写到鉴定申请书中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承诺不惜一切,尽快挽回损失,愿承担全部费用和损失。现查明王某某个人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
崔淑琴丈夫已故,共有刘仁库、刘长明、刘桂兰、刘桂珍、刘仁贵、刘桂香、刘仁发七名子女,刘桂兰、刘桂珍、刘仁贵、刘桂香、刘仁库五人明确表示放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权,刘仁发口头表示保留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权,经本院释明后果,刘仁发仍拒绝向本院提供送达地址,致无法向其送达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故视为刘仁发放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明之母崔淑琴与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崔淑琴死亡后,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针对该委托合同赔偿请求权(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权利)。一、原告主张王某某在代理原告崔淑琴诉被告常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鉴定时,遗漏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的申请,造成崔淑琴此项经济损失29655.12元。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可以鉴定确定,也可以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依据,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已经崔淑琴本人签字同意,该诉讼请求第2项已确定后续护理费以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赔偿,因此,被告指派的律师王某某在鉴定申请中没有对后续护理费申请鉴定,不存在过错。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过错,系其个人的认识和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在充分考虑原、被告关于此节的争议观点后,作出上述认定。另外,从损害结果来看,原告可以依照东辽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另案主张此项权利,仍然享有救济渠道。二、王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为崔淑琴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其在诉讼和鉴定申请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营养费的主张,可认定存在过错,但因营养费能否得到支持不是必然的,故其过错是否导致损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原告可以另案向侵权人常万权主张此项权利。原告举证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淑琴需营养费10000元,因鉴定人资质超过期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告主张王某某承诺崔淑琴构成9级伤残,而被法院定案意见为10级伤残,因此,王某某应承担伤残级别差的赔偿金,因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王某某并不是鉴定人员,即使其承诺,也是无效的承诺,且其承诺也与最终的鉴定意见无关,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此项过错不成立。四、王某某在崔淑琴赔偿案庭审时未出庭,崔淑琴与原告在庭审时对于被告单位律师佟桂梅作为诉讼代理人接替王某某出庭未提异议,视为转委托合法有效。而转委托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和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无直接关联。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共计9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
驳回原告刘长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伟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

书记员:顾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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