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雨馨
王清海
王友双
高殿武
原告刘雨馨,女,38岁。
被告王清海,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王友双,男,34岁。
被告高殿武,男,42岁。
原告刘雨馨诉被告王清海、王友双、高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雨馨、被告王友双、高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王清海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由王友双、高殿武、魏XX、姜XX为其担保,王清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月息2.5分,担保人担保期限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九个月的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按照本金11万元、月利率2.2分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海向原告刘雨馨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王友双、高殿武自愿为王清海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分过高,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2分。故借款人王清海应当按照月利率2.2分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给付原告刘雨馨逾期还款违约利息;王友双、高殿武自愿为王清海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其他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雨馨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本金11万元、月利率2.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友双、高殿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海向原告刘雨馨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王友双、高殿武自愿为王清海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分过高,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2分。故借款人王清海应当按照月利率2.2分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给付原告刘雨馨逾期还款违约利息;王友双、高殿武自愿为王清海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其他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雨馨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本金11万元、月利率2.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友双、高殿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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